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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82572号“DR.SUNMI CAR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9 11:04 阅读(

  异议人:山东清潭善美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清潭善美美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082572号“DR.SUNMI CA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UNMI CAR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93025号“DRSUNMI CARE”、第33190890号“DR.SUNMI CA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指甲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82572号“DR.SUNMI CAR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