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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76260号“吉普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8 15:18 阅读()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充充充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充充充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884653号“吉普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普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电线;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6520号“吉普”商标,第605723号、第8245002号、第9227892号“JEE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移动电话;手提电话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JEEP”和“吉普”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吉普绅”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和英文“JEEP”所对应的汉字“吉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84653号“吉普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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