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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52735号“鲲鹏东方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8 10:08 阅读()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湘江鲲鹏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湘江鲲鹏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152735号“鲲鹏东方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鲲鹏东方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质量控制;电信技术咨询;化学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392173号“鲲鹏生态”、第40383662号“鲲鹏处理器”、第39115729号“华为鲲鹏”、第40877756号“华为云鲲鹏云”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恢复计算机数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鲲鹏”文字,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39325845号“鲲鹏”、第40373326号“鲲鹏KUNPENG”、第40532594号“鲲鹏云”、第40366880号“鲲鹏计算”商标已无效,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52735号“鲲鹏东方红”商标在“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