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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83025号“ALLYMPIC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7 17:08 阅读()
异议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众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对被异议人浙江众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083025号“ALLYMP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LLYMPI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紧腿裤(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09691号、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提供以实物作奖品的摇彩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第787298号“THE OLYMPIC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运动衫;紧腿裤(裤子);带兜帽的风雪大衣;服装;足球鞋;贝雷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及读音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83025号“ALLYMPIC及图”商标在“运动衫;紧腿裤(裤子);带兜帽的风雪大衣;服装;足球鞋;贝雷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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