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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09176号“LIGHT TIG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7 14:45 阅读()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勇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109176号“LIGHT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GHT TIGER”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806号“TIGER HEAD”、第21477503号“TIGERHEAD”、第3166402号“TIGER HEAD”、第46895号“虎头牌TIGERHEAD及图”、第19854067号“虎头牌TIGERHEAD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虽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09176号“LIGHT TIG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