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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02618号“CNC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7:23 阅读()

    异议人:意大利劳尔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池莱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大利劳尔达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池莱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3502618号“CNC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NC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童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38074号、第1717485号“CNC”、第19067583号“C'N'C”、第24163436A号“C.N.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NC”,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成品衣、防水服、游泳衣”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02618号“CNCL”商标在“童装;成品衣;防水服;游泳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