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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56868号“施皇蔻”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6:45 阅读()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镇伟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镇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3356868号“施皇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皇蔻”指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311号、第5950857号“施华蔻”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去头皮屑用品;化妆用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施华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染发剂;护发用剂”商品上的“施华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356868号“施皇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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