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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98431号“X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5:22 阅读()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福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奇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香港福慧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39898431号“X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V”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81号“LV”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购物袋”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商品上的“LV”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98431号“X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