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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多个账号“爬取”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于 2021-09-15 08:37 阅读()

 
原告诉称
 
被告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突破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防护措施进行数据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妨碍平台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爬取并提供公众号数据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爬取的文章并非腾讯公司的数据,而是登录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数据,且其网站获利较少,现已关闭。
 
 
判决结果
 
 
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数据抓取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裁判要点
 
 
 原告对涉案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第一,微信公众平台通过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数据,并利用数据获得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相关数据对原告而言具有商业价值。第二,原告处理数据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均已获得微信用户授权同意。第三,相关文章数据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与阅读数、点赞数、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原告就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利益。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被控行为包括三类:一是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并利用爬虫工具抓取数据;二是被告网站将网络请求操作分发不同云服务器,获取“用户登录”权限后抓取数据;三是使用自动化脚本不间断抓取数据,通过多个代理IP操作,绕过封号、封IP等防护措施。
 
 
 
首先,被告行为突破IP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坏微信产品登陆访问服务运行,原告只能投入更多成本与其对抗,或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措施。其次,被告实时抓取大量数据的行为,给原告服务器带来额外负担,加大原告运营成本。再次,被告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改变了原告平台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妨碍微信产品正常运行。最后,通过被告提供的服务,用户无需登录、订阅即可搜索公众号文章、查看阅读数、点赞数等内容,能够实质性替代原告平台提供的部分数据内容服务,导致部分微信用户分流至被告网站,损害原告商业利益。
 
 
 
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