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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商标的注册条件
发布于 2021-09-14 09:45 阅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了拒绝注册的商标情形,文字商标注册要件主要可概括为:合法性、显著性和在先性,合法性在此指代商标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以及其他禁用标识。对于不同类型商标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较为一致,因此以下主要从商标的显著性和在先性进行比较。
(一)显著性
纯中文商标在部分国家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例如,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非常见语言、简单形状和几何图形、数字或字母缺乏显著性,除非这种标识通过广泛使用获得了显著性[1]。因此在越南,纯中文商标不能获准注册,除非提交大量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注册成本过高、风险较大。另外,泰国关于中文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比较严格,泰国商标局一般会将单个中文进行翻译,根据中文含义判断是否具有显著性,较少考虑中文组合后整体是否具有显著性。例如,在第29、30、31、32类与食品饮料相关商品上申请由四个中文及图形组合的商标,其中包含“食”字,泰国商标局下发驳回意见认为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是对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要求放弃对四个中文字的专用权,该商标只能作为整体受到保护。
由单个、两个未经设计字母构成的商标,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例如简单的字母组合“AB”;在部分国家,例如越南、泰国,两个字母与通用名称或描述性词汇简单组合后的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例如“AB software”商标申请指定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就可能因缺乏显著无法获得注册。
由此可见,在部分国家,纯中文商标被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低,建议以中文和其他要素组合的形式申请;单个、两个字母组成的商标虽然便于记忆,但可能因缺乏显著性无法获准注册;不同文字要素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要高于单一文字要素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的几率相对较低。
(二)在先性
在先性是指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既有权利,包括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由于各国在审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近似时,一般会对商标整体和各部分进行对比,因此对于不同文字要素组合的商标,其在先性审查的范围要大于单一文字要素商标,因在先商标被驳回的可能性高于对应的单一文字要素商标。
综上,从商标注册条件来看,字母商标的注册条件相对容易把握和满足,在选择商标时应避免过于简单的字母组合或明显缺乏显著性的文字,根据在先商标检索结果,一般就能大致评估商标注册成功率;不同文字要素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较高,商标注册成功率往往取决于在先权利情况;纯中文商标和当地文字商标的注册条件相对较难把握,需要参考该国/地区商标法规定和审查实践,建议在申请前先咨询当地律师或商标代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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