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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同类反淡化保护是适用当然解释规则的结果

发布于 2021-09-13 11:27 阅读()

通过运用当然解释规则、举轻明重的方法,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即驰名商标在跨类商品(服务)上使用尚且给予反淡化保护,那么在同类商品(服务)上更应当给予其反淡化保护。国内外商标法司法实践中都有对当然解释规则的运用。如欧共体法院在“Davidoff v Gofkid”案[9]中对《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进行解释,认为根据驰名商标的总体机制和目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淡化,应该适用该条款。我国也有法院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尊重权利商标事实上的知名度,在原告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因素考量后的确达到驰名状态的,给予驰名商标的认定,如“日立案”“玉兰油案”等。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在于给予驰名商标强保护。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刻意遵循按需认定原则而使得驰名商标不能认定,限制驰名商标权利人寻求跨类保护救济的方式,则掩藏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根据举轻明重的规则,完全可以得出“因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法律都能给予反淡化保护,那么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更应该给予反淡化保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