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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27706号“TEE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1 10:38 阅读()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7527706号“TE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EM+”指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21448号、第14621448A号“TEEMO”、第15421609号“TEEMO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便携式计算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无线广播、电视播放”、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27706号“TE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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