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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64557号“阿诗玛特曲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0 09:43 阅读()
异议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阿诗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阿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胡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0164557号“阿诗玛特曲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诗玛特曲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24207号、第28865614号“阿诗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电子香烟筒(电子香烟部件)”、“烟草、雪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文字“阿诗玛”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卷烟”商品上的第153428号“阿诗玛及图”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被异议人云南阿诗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亦为被异议商标原被异议人胡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胡伦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第20490730号“阿诗玛”、第18752921号“嫡系茅酒”、第21492426号“嫡系王子酒”、第21492489号“嫡系迎宾酒”、第41854208号“金丝猴”等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具有大量出售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64557号“阿诗玛特曲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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