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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25182号“超福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8 16:36 阅读()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福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福锦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125182号“超福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福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59481号、第29480655号“福锦”、第1321573号“福锦 FUJ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芝麻油;肉;干枣;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牛奶制品;蛋;鱼(非活的);虾(非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福锦”,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25182号“超福锦”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