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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56082号“THIS BO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7:08 阅读()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维斯达姆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维斯达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156082号“THIS 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IS BOY”指定使用于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53098号“BOY及图”、第18925070号“BO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BO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56082号“THIS B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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