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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17785号“华软中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5:33 阅读()
异议人:广州市申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众旺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北中软中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申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中软中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217785号“华软中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软中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9117号“华软”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数据安全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17785号“华软中创”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数据安全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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