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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94128号“博世通BOSHIT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5:22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齐鹏飞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齐鹏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294128号“博世通BOSHIT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世通BOSHIT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刹车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280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树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0932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氨;碱土金属”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94128号“博世通BOSHIT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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