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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37669号“肯惠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5:08 阅读()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五林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五林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1137669号“肯惠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肯惠基”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2372号、第7706832号“肯德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7706832号“肯德基”商标为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37669号“肯惠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