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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DISAI SUPERM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7:22 阅读()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DISAI SUPER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赛超人DISAI SUPERMAN”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书包;马毯;仿皮革;伞;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7409号“图形”、第3247183号“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钥匙包;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构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876号“SUPERMAN”、第2005927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袋;大型手袋;背包;婴儿尿布袋;行李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钱包(钱夹);手提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超人”、“SUPERMAN”文字,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DISAI SUPERMAN”商标在“书包;伞;钱包(钱夹);手提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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