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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64592号“雀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3 17:38 阅读()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大惠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中大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0464592号“雀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雀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非医用草本茶;发酵茶;铁观音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230851号“雀巢”商标、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商标、以及在先于类似商品上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9939号“雀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疗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与被异议商标的呼叫、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64592号“雀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