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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18553A号“跳蚤易车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3 16:51 阅读()

    异议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跳蚤易车网络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跳蚤易车网络技术(大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38618553A号“跳蚤易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跳蚤易车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无线电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82607号、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双方商标差异较大,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18553A号“跳蚤易车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