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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44354号“丝泰福TSETAPHI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1 09:54 阅读()
异议人:雀巢皮肤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三汇怡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皮肤健康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三汇怡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844354号“丝泰福TSETAPH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丝泰福TSETAPH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559326号“CETAPHIL”国际注册商标、第3651433号“丝塔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及美容制品;肥皂;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74806号、第20274807号“CETAPHIL及图”、第1974166号“丝塔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治疗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44354号“丝泰福TSETAPHI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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