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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72055号“LEUPOLD 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1 14:48 阅读()

  异议人:利奥波和史蒂文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万杰
  异议人利奥波和史蒂文斯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万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2772055号“LEUPOLD 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UPOLD 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5561号、第9079185号“LEUPOL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第35类“广告传播、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商品或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LEUPOLD”作为其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STREAM STRAIL”、“XBIONIC”、“KITANICA”、“圣甲虫”、“ARBORWEAR及图”等。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72055号“LEUPOLD 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