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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视频平台的义务判定

发布于 2021-08-30 09:46 阅读(

如果用户制作短视频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则接下来需要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判断的核心在于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过错)。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到《民法典》,立法者通过设定“通知+必要措施”机制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中过错”,这套机制虽然屡有变动,但总体稳定、相对成熟。如何设计一套高效、合规的投诉—反应机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重心。
 
 
 
在互联网发展二十多年的历程中,各方主体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过错”也有共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平台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负有事前的、普遍的监控义务,不能因为网络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就反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不负有事前的监控义务”并不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绝对、无干扰地处于“避风港”。当具体侵权事实对一个理性、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已经足够明显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视而不见”,其“应当”知道具体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标准)。
 
 
 
然而,对于具体侵权事实“足够明显”的判断,却是一个难度较大的法律问题。对于网络平台而言,由于不对每个短视频进行人工审核,其无法判断某个“搬运行为”究竟属于机械的“切运行为”还是演绎浓厚的“改编行为”,因而通常其无法判断具体侵权事实的“足够明显”。但是,随着过滤比对的不断成熟、算法技术的优化、网络服务平台对用户或信息管控能力的提升,以及网络服务平台与用户之间基于数据和利益的共生关系的强化,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理应适当提升,司法裁判机构可以结合具体情形做出引导。
 
 
 
比如,对于重复侵权或明显侵权的短视频,短视频平台可以采取成本较低的过滤技术,防止这些视频的上传;可以采取惩戒措施,对上传侵权视频的用户强化管理;还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提升用户在二次创作过程中的版权意识,通过事先拟定作品使用规则并在平台内公示、宣导,引导二次创作的用户合法使用字体、图片、音乐和电影等作品,培养用户二次创作过程中进行合法授权的习惯。如果网络服务平台没能采取更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那么司法裁判机构可在个案中认定网络服务平台违反注意义务,以此鼓励网络服务平台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促进整体创作环境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