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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主管部门应重视管理问题
发布于 2021-08-30 09:53 阅读()
由于短视频搬运的样态复杂,不可能对其法律性质做出统一、绝对的判断,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不宜“一刀切”地加以否定,否则会过度压缩二次创作的自由,对作品演绎行为产生“寒蝉效应”,不利于长视频作品的传播和短视频的保护。因此,治理短视频平台中的二次创作,不应当从“绝对自由”的放任走向“绝对禁止”的管控,司法裁判机构可以在《著作权法》现行规则的框架中强化政策导向,根据技术和平台发展的新情形进一步明确注意义务的标准。
著作权主管部门就短视频搬运现象应谨慎行使行政执法权。《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有权在如下情形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且损害公共利益。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主管部门只能就明显的、简单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对构成作品“改编”等复杂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传播面并不广泛、营利性质并不显著因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法》的立法者无意授予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权。立法者的用意在于尊重著作权的私权属性,避免行政机构过度干预创作自由。因此,鉴于短视频搬运的多样和复杂(改编的情形可能不在少数),著作权主管部门不宜在该领域积极行使行政执法权。
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强化二次创作的源头治理,着力于授权机制的完善,充分行使其管理职能。
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可见,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积极行使管理职能,协调各方主体或部门畅通视听作品的授权使用机制,明晰视听作品使用的付费标准和支付程序,解决视听作品中的权利人(音乐、头像、文字、字体、美术等权利人)多元分散、授权困难的难题。
第二,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制度的透明度和管理效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借着解决短视频搬运问题的机会,深入开展调研,切实掌握集体管理组织在运行中的问题和视频平台的付费情况,促进实施和落实《著作权法》中的集体管理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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