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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搬运如何合理使用

发布于 2021-08-30 09:45 阅读(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平衡机制,是创作利益(作品保护)与传播利益(公众接触)之间的“平衡阀”。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并兜底性地规定了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户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统称“短视频搬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先需要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其次分析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兜底项。
 
 
 
与短视频搬运行为最为相关的两类合理使用情形,分别是“学习、研究或欣赏”性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介绍、评论或说明”性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短视频搬运行为的具体形态不一,有的短视频仅仅剪切长视频中的经典画面(切运),用户可以短时间了解该电影或电视剧的核心内容;有的短视频则不限于“再现”长视频的经典画面,而增加新的“创作”元素,甚至可能具有转换性,如“对口型”“鬼畜”“恶搞”等。这些短视频的制作者可能出于“学习”“评论”的“目的”,且有可能为长视频带来更多流量,甚至有可能因构成“改编”而成为一个新作品,但在客观上使用了他人作品,且未必只是将被引用部分作为原材料,而是将其转化为创作新信息、新美学、新视角或新理解。因此,这种作品使用行为究竟具有多高程度的转换性,是判断该种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的重要因素。如极具转换性的使用行为可构成“戏仿”,或如不使用就不能评价原作品的价值,这些属于合理使用;相反,如果仅仅只是为了引人注目、对原作品的内容或者风格没有批判性,则不可能属于合理使用。
 
 
 
短视频搬运行为也不可能落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兜底项中。首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字面上是一个封闭性款项,即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列举的情形中才有合理使用的适用余地。“短视频搬运”不属于这种情形。其次,由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前两项已经能够充分评价短视频搬运(已经做出了穷尽性规定),所以立法者不能再制定新情形。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框架中,多数短视频搬运情形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回到第二十四条兜底项的理解。封闭性理解合理使用制度可能导致“自废武功”,合理使用制度将因为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从而难以实现其制度初衷。即便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列举具体的合理使用新类型,立法也还是会存在滞后性。更何况,具体情形的复杂性极有可能导致第二十四条的兜底项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因此,建议持一种开放性立场,将这个兜底项解读为一个授权性规定,只是授权有关部门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合理使用的新类型,但不禁止司法裁判机构仍然根据三步检验法做出个案判断,使司法裁判在具体案件中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这样既能照顾到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又能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