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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39739号“蓝精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8 16:51 阅读()

    异议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35439739号“蓝精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蓝精灵”,指定使用于第37类“采矿”、第39类“马车运输”、第40类“打磨”、第41类“动物训练”、第42类“油田开采分析”、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第45类“晚礼服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41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7259号“蓝精灵”、在先注册的第6647744号“蓝精灵”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视游戏卡”、第16类“印刷制品”、第28类“娱乐品”、第38类“电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侵犯其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的在先权利。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蓝精灵日活动相关报道、1998年蓝精灵连环画复印件、部分蓝精灵图书复印件、上海世博会蓝精灵主题活动相关报道、上海蓝精灵主题乐园相关报道、网络媒体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蓝精灵玩具及相关产品图片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的“蓝精灵”系列图书和动画片已在中国公开发行,“蓝精灵”作为其中的主要人物形象及作品名称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人已将该作品形象实际使用于玩具、文具及主题乐园等与之动漫作品受众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上。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蓝精灵”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蓝精灵”相同,指定的“动物训练;动物园服务;动物展览;儿童动物园”服务与异议人作品受众及其产品和服务内容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及其作品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异议人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39739号“蓝精灵”商标在“动物训练;动物园服务;动物展览;儿童动物园”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