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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18973A号“五粥粮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8 16:27 阅读()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山县五粥粮道杂粮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山县五粥粮道杂粮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8218973A号“五粥粮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粥粮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22709号、第5252231号、第26944262号“五粮液”、第6559670号“五粮神”、第33119162号“五粮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醇”、“五粮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成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18973A号“五粥粮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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