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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32042号“联花京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7 17:16 阅读()
异议人:株式会社京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飞
委托代理人:沈阳利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京滨对被异议人彭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8432042号“联花京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联花京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化油器;汽化器供油装置;汽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2507号、第7719231号“京滨”商标,第1910785号、第1910794号“KEI H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32042号“联花京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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