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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43657号“金色九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7 16:24 阅读()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邹洪***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洪***(原名称:邹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40843657号“金色九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色九三”指定使用于33类“利口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0724号“九三”、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第29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被异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4093号“93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的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亦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翻译其引证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43657号“金色九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