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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14384号“千坛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6 15:08 阅读()
异议人:重庆市黄箭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前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志琼
委托代理人:重庆全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市黄箭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志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514384号“千坛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坛香”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芝麻酱;腌制蔬菜;泡菜;榨菜;萝卜干;腐乳;腌制肉;食用芝麻油;熟芝麻”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710122号“开坛香及图”、第16243845号“开坛香及图”、第35788690号“开坛香及图”商标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该“千坛香”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14384号“千坛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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