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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73229号“TONGF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4:58 阅读()

  异议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7073229号“TONGF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NGFANG”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电解装置;灭火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8305号“TONGFA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0559号、第5685286号“同方”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注册的“同方”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73229号“TONGF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