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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实体要件

发布于 2021-08-25 11:24 阅读()

 
主观要件
 
《解释》明确了“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同时,为了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统一适用,《解释》明确将“故意”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做一致性解释,就此彻底平息了过去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商标法惩罚性赔偿中“恶意”与“故意”之争,亦使法官不必再纠结于“恶意”是怎样的“故意”之辨,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故意”是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权人不承认侵权的前提下,法官无法自动感知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必须通过侵权人的一定行为加以判断。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故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客体类型、权利状态、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五种可以初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同时,第六项规定了“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通常还包括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被告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接近”原告的注册商标;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经营范围内使用;商标注册申请因与原告的在先商标近似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等。此外,还应包括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情形。这既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是初步认定主观“故意”的情形。
 
客观要件
 
《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包括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同时,第七项规定了“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通常还包括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对权利人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等。
 
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需要当事人通过证据还原客观真实。因此,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尽最大努力搜集、固定证据。以主观要件中“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例,原告应注意保留其发送通知的相关邮件回单或电子邮件,必要时应采用公证或电子存证的方式对证据加以固定。同时,还应保证发送的通知应为有效通知,即能让侵权人准确、具体地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情况。在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通知通常可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