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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5696号“格兰芬多GRYFFINDO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4 16:06 阅读()

     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杨晓娟
  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晓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1205696号“格兰芬多GRYFFIND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兰芬多GRYFFINDOR”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虾(非活);海参(非活);果酱;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486734号“GRYFFINDOR”、第1944926号“格兰芬多”、第19486494号“GRYFFINDOR”、第1950314号“格兰芬多”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碗;瓶”、第28类“玩具;游戏机;篮球”、第30类“茶;巧克力;食盐”、第41类“教育;收费图书馆;动物训练”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05696号“格兰芬多GRYFFINDO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