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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15660号“宋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9 09:59 阅读()

  申请人:杭州六巡江南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15660号“宋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挂面、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挂面、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仅针对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848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宋月”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