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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26735号“HI,SUPERM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5 13:43 阅读()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贝小萌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贝小萌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41326735号“HI,SUPER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SUPERM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钓鱼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152号“SUPERMAN及图”、第1944984号“超人”、第29086513号“SUPER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戏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UPERMAN”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326735号“HI,SUPERMAN”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