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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43512号“龙泉微8同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4 16:28 阅读()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少荣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少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40943512号“龙泉微8同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微8同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42575号、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第17442137号“伍捌同城”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使用并注册的“58同城”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与“龙泉微8同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43512号“龙泉微8同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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