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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62299号“童之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4 13:28 阅读()

    异议人:儿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6362299号“童之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童之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膳食纤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21462号、第14621461号“童之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蔬菜;腌制水果;干蔬菜”、第30类“米;木薯粉;西米”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经查,异议人“童之味”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双方商标基本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包括“THE LAUNDRESS”“耐吉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62299号“童之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