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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96138号“裕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4 09:05 阅读()

  申请人:湖北裕辛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6138号“裕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8776号“裕禾”商标、第11698022号“裕禾YUHE及图”商标、第1778605号“裕和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裕禾”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裕禾”文字构成相同,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裕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