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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55778号“江诚汪玉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3 13:16 阅读()

     异议人:武汉市汪玉霞食品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汪玉霞食品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455778号“江诚汪玉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诚汪玉霞”指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谷(谷类);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宠物食品;鲜食用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10491号“汪玉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麦乳精;茶饮料;月饼;糕点;面包;年糕;元宵;糖果;膨化土豆片;冰淇淋粉”等。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湖北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汪玉霞”,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55778号“江诚汪玉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