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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47144号“万净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3 09:23 阅读()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华县百洁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五华县百洁灵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40047144号“万净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净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2372号“万洁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制剂”。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320号“万洁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厕所除臭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047144号“万净灵”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厕所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