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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80198号“BRITANI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2 16:45 阅读()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兰汀普莱斯家用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塞萨尔爱德多艾萨克森巴法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80198号“BRITA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80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成为主打品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巴西宝力达电子股份公司章程附中译文。
  3、巴西宝力达电子股份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华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二者签订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产品照片。
  4、巴西宝力达电子股份公司对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二者之间的发票、提单、报关单、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5、巴西宝力达电子股份公司对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二者之间的发票、提单、报关单、装箱单、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巴西宝力达家电股份公司与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提单、报关单、装箱单、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我局不再重复复印撤三程序证据交换给申请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被申请人为巴西人,该证据只有中文版本,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且涉及的复审商标在该委托书签订时尚未获准注册,故该项证据疑为后期伪造。其余证据:第一,显示商品仅仅为电热咖啡壶、电吹风、电烤箱、煎烤器、电暖气、烤面包机,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在饮料冷却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上的使用。第二,显示中国公司生产的商品出口至巴西,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第三,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虽显示商标,但未看到随附单证中的代理报关委托协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我局不予采信。证据1虽然显示签订时间在复审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后尚未获准注册之时,但商标授权书除包括获准注册商标使用授权外,也包括实际使用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授权,故我局对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巴西宝力达电子股份公司、巴西宝力达家电股份公司在中国地区生产、使用并销售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证据3-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上述两家巴西公司授权佛山市顺德区华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中国大陆地区公司生产并发运电力煮咖啡机、电吹风、烤箱、电暖器、烤面包机至巴西的事实。虽然如申请人所述,上述商品或提单或装箱单或部分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存在瑕疵等,但根据发票显示商品的型号,能够与其提供的产品及外包装照片显示型号一致,产品及外包装照片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力煮咖啡机、电吹风、烤箱、电暖器、烤面包机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销售。鉴于电力煮咖啡机、电吹风、烤箱、电暖器、烤面包机与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力煮咖啡机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上述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设备、饮水机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料冷却设备、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