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关于第36191961号“芭比羊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22 10:47 阅读()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美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36191961号“芭比羊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998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3163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ARBIE”和“芭比”之间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打印件;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其他词典及维基百科中关于“芭比”的注释打印件;4、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5、 国家工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在先裁决书;7、报纸期刊报道;8、相关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经销商签订的经营合同样本;10、谷歌搜索“芭比 BARBIE 童装”的查询结果及介绍或销售芭比童装的部分网页;11、申请人的BARBIE/芭比实体店照片;12、“Barbie”使用在洗发水、化妆工具商品上的材料;13、申请人的麦当劳“芭比/BARBIE”主题餐厅材料;14、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芭比”近似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创可贴;维生素”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4、申请人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2000年两次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BARBIE”和“芭比”商标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于2003年在第929227号“芭比娃娃BABY DOLL”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的“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商标局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多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芭比”、“BARBIE”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芭比羊羊”中“芭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BARBIE”对应的中文“芭比”相同,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4的事实情况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ARBIE”和“芭比”品牌玩具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可以认定申请人“BARBIE”和“芭比”商标已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中国消费者已普遍认可中文“芭比”与英文“BARBIE”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芭比羊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芭比”,与引证商标二“BARBIE”呼叫相近,已构成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BARBIE”和“芭比”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