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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12626号“元丝诺YUANSIN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22 09:08 阅读()
申请人:上海海融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徐州华盛伟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3112626号“元丝诺YUANSIN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第6476076号“絲諾showb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随后再次申请注册了第23464949号“絲諾showblink及图”商标、第21760944号“絲諾showblink及图”商标、第23465574号“絲諾showblin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相似,共同使用在申请人核心产品上容易引起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3、天猫店铺介绍、宣传图片;
4、展会合同、发票、展会图片、产品图片;
5、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销售发票、经销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邢元元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果酱、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在先注册在第29类罐装水果、果酱、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项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未明确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在申请人核心产品上容易引起混淆的意思表示,可以归纳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果酱、奶油(奶制品)、食用棕榈果仁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元丝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絲諾”,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可区分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丝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絲諾showblink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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