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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78681号“Z 视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2 08:18 阅读()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78681号“Z 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8086号“渝正信 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9213号“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有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可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情况、类似商标档案及申请商标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视频”及英文字母“Z”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英文字母“Z”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