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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43932号“汇源五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1 17:20 阅读()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27743932号“汇源五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汇源五粮”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第21631614号“多彩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2230号、第1726686号、第26939425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肉脯”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虽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43932号“汇源五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