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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56393号“百丽丝宝贝BLISS BAB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7 16:32 阅读()

    异议人:戴美安妮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水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美安妮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水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26156393号“百丽丝宝贝BLISS 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丽丝宝贝BLISS BABY”指定使用于第14类“钟;计时器(手表);表;闹钟;语言报时钟”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19016号“BLIS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33460号“BLI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对“BLISS”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56393号“百丽丝宝贝BLISS BAB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