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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31214号“抖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7 11:4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市临潼区三姐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市临潼区三姐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631214号“抖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嘟”指定使用于第30类“马铃薯粉;粉丝(条)”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31214号“抖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