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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38423号“颜若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27 13:37 阅读()
异议人: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人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人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5938423号“颜若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颜若玉”,指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白朊食品;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医用棉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92178号、第10979660号“颜如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珍珠层粉;膳食纤维;水剂;胶丸;浴用治疗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药用洗液;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药成药;医用白朊食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38423号“颜若玉”商标在“中药成药;医用白朊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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