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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55523号“深之量子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9 13:25 阅读()
异议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量子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锦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量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38955523号“深之量子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深之量子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29401号“量子云”、第18330654号“量子云未来”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无形资产评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55523号“深之量子云”商标在“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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